熊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分别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9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简家超市门口,熊某某对行人高某某实施扒窃,盗窃了高某某的现金900元。

2014年8月22日16时许,熊某某到桐梓县火车站内实施盗窃,在途中,熊某某遇见了也准备到桐梓火车站实施盗窃的尤小某。在到了车站后,熊某某提醒尤小某需购买短程车票好方便进站。尤小某遂给了熊某某10元钱,熊某某便帮尤小某买了短程车票后进入了站台。后熊某某看见了尤小某对上火车的陶琳某实施了盗窃,便没有继续寻找盗窃目标。之后,尤小某将盗取的600元分了300元给熊某某。另将所盗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和一条黄金手链交给熊某某销赃。后熊某某告知尤小某,所盗的手机和黄金手链卖得1200元,并分给了尤小某60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陶琳某被盗的手机和黄金项链,共计价值30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熊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手机和黄金手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荣兴大厦附近,熊某某用镊子对行人文某某实施扒窃,因被文某某发现,而未盗得财物。

2014年11月28日9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小地名)附近,熊某某用镊子对行人马某某实施扒窃,窃取了被害人的一部黑色金立牌E6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15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熊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明,尤小某另案处理。

熊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8月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桐梓县公安局多次强制隔离戒毒。

熊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扒窃行为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因桐梓县看守所以其胸部有异物而不宜收押,于2013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实施扒窃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熊某某与尤小某在去桐梓县火车站的路上相遇后,对尤小某实施的盗窃进行分赃和销赃的行为,认为熊某某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涉案人尤小某的供述,足以能证明熊某某与尤小某相遇后,均明知对方到火车站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且对看见对方盗窃得手后,对赃物进行共同占有的默认态度下,熊某某在明知尤小某进入火车站站台系实施盗窃行为,而帮助尤小某购买火车票,以方便尤小某进入站台,且在看见了尤小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为了共同的非法占有尤小某所盗窃被害人陶琳某的财产的目的,而放弃了继续实施盗窃,并实际分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同时,对事后的销售所盗手机和黄金项链的行为,也属于对盗窃活动的完成行为,故针对该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了客观的帮助行为,和主观上积极的非法占有目的性,依法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熊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当,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 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〇一五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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