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忠,贵州省正安县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忠从他人手中购买火药枪并长期非法持有,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火药枪2支、火药枪散件1支、黑火药750克、导火索4米、火雷管13枚、雄黄100克、铁砂子2700克、引线20CM。经鉴定,其非法持有的枪支2支具备杀伤力。被告人姚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图片及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忠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忠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姚某忠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2支、火药枪散件1支、黑火药750克、导火索4米、火雷管13枚、雄黄100克、铁砂子2700克、引线20CM、牛角1个、子弹壳1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0一五年一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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