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个体理发业,住赤水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先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尹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鱼塘坡自己开设的“8090”发廊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先某某与王某、尹某某两人(赤水市同盛酒店)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先某某提出要王某、尹某某到自己的发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套餐,随后三人一起回到被告人先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鱼塘坡自己开设的“8090”发廊内,以烤吸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左右,被告人先某某与王某、尹某某两人(赤水河边路九号红石KTV歌厅)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先某某提议要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三人凑了200元钱交给尹某某,由尹某某去购买毒品,随后尹某某便在贩毒人员小虎的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套餐,三人返回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鱼塘坡自己开设的“8090”发廊内,以烤吸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3、2015年7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先某某在贩毒人员小虎的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套餐,在与王某、尹某某(赤水市甲子口九号公馆KTV歌厅)喝完酒后,邀约两人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鱼塘坡自己开设的“8090”发廊内,以烤吸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被告人先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在赤水市甲子口小区巡查时,发现一名男子叫先某某,另一名男子叫王某,其行为诡异,将其口头传唤到文华派出所进行常规检查,先某某、王某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同日抓获吸毒人员尹某某,经尿检,尹某某的尿液检测为阳性。同年7月23日2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先某某讯问时,被告人先某某如实供述与王某、尹某某在自己经营的“8090”发廊内吸食毒品的事实。2、2015年7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先某某在贩毒人员小虎的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套餐(数量不详),在与王某、尹某某在赤水市甲子口九号公馆KTV歌厅唱歌饮酒后,邀约两人在赤水市南桥路南美会所内以烤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3、吸毒人员王某、尹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列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先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尹某某在发廊、会所等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巡查发现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情况,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 年十二 月 十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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