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农业。。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8日18时,王某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的“花秋忠卫”旅馆开房住宿。后王某某在他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邀约了冯定某、王梦某到其住宿的旅馆的14号房间内吸食毒品。
2、2015年5月10日23时许,王某某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的“黔城公寓”的旅馆开房。后王某某在他人处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容留冯定某、王梦某在“黔城公寓”的402房间内吸食毒品、
另查明,王某某在被抓获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其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宿的旅馆房间内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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