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梅重婚案判决书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刑诉(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与龚某平在正安县小雅镇登记结婚,于同年生育一子龚浪,现在养。2005年冯某某在龚某平外出打工期间,与龚某平家人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冯某某在外出期间,认识付某康,在没有与龚某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付某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个儿子,现在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联盟村委会计生家庭档案卡,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名子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露

二O 一 五年 一月 七日

书记员  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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