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3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许,王某选到晴隆县碧痕镇东风村老包组被告人向某家,向某卖给王某选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获币20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向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从王某选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净重0.3克)。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王某选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人王某选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少量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收缴,继续向被告人向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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