甫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甫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7月10日因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甫某某与他人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鼎山路程小某经营“信飞购物”烟酒副食商店,甫某某等人将商店的防盗门撬坏后进入商店内,将店内的一瓶长城牌红葡萄酒、一瓶盛世典藏系列激情版茅台牌葡萄酒、一瓶盛世典藏系列三钻茅台牌葡萄酒、一件红牛牌饮料、一件津威牌酸奶及黄果树牌、玉溪牌等二百多包各类香烟盗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烟酒价值130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甫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 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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