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2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北门加油站附近,杨某某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窦某。

2015年7月27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住宅楼后面的河边,杨某某与窦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杨某某处查获了0.8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4.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杨某某在被抓获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其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杨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但其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认定其系累犯,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应属于赃物,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 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从杨某某处查获的4.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8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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