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31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被害人幸某乙甲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被害人幸某乙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焦宗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谭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桂林。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幸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宗文,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川13—08030的低速载货汽车装载石料后搭载幸某乙甲沿桐梓县木瓜镇水幸公路往水银河(小地名)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杠林堡路段的弯道上时,车辆失控翻到在道路上,造成幸某乙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幸某乙以谭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至其亲属幸某乙甲死亡,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301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02元、丧葬费2418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91121元。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谭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号牌为川13—08030的低速载货汽车搭载幸某乙甲沿桐梓县木瓜镇水幸公路行驶,当行驶至青杠林堡路段的弯道上时,车辆失控侧翻在道路上,致使乘客幸某乙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系被害人幸某乙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乙系幸某乙甲与汪某某之子,出生于2001年7月9日。被害人幸某乙甲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支付了3万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1、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谭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幸某乙甲无事故责任。2、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 ,证明幸某乙甲的死亡原因。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4、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赔偿。5、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幸某乙的出生日期。6、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木瓜镇幸家村田坝组村民幸某乙甲与汪某某1975年1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幸某乙甲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幸某乙系幸某乙甲与汪某某之子。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作如下认定,对1、2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30131元,对被害人幸某乙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计算一年。因幸某乙甲死亡时已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6671.22×19),计126753.1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02元,因被抚养人的范围是指被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暨汪某某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被害人幸某乙甲的被抚养对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某乙在被害人死亡时17岁,应属于幸某乙甲的被抚养人,但幸某乙作为幸某乙甲和汪某某的子女,其母汪某某也应承担幸某乙到年满十八周岁的一半的生活费,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的二分之一,计算一年(5970.25÷2×1),计2985.13元认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24188元,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99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2995÷12×6),计16497.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所产生的时间、地点,故对其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无客观依据证据,不能予以确认,但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被害人的亲属需到案发地点和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会产生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可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费为1000元,对提出的交通费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1、收条,证明了谭某某于2014年支付了幸某乙甲安葬费3万元。2、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谭某某的家庭情况及收入微薄。3、桐梓县公安局木瓜派出所的证明、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21分,谭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蓝色农用机动车在幸家村通村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1人受伤。木瓜派出所的民警在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将谭某某控制,封锁了现场,并将该案移交松坎交警中队处理,以证明谭某某属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经审查,第1、2、3号证据的内容真实,第1号证据证明了谭某某在事故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赔偿了3万元的事实,并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当庭确认该事实属实,应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对第2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无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对第3号证据,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谭某某具有自首的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桐梓县公安局松坎交警中队在案发当日的10时20分接到了群众的电话报警后受理了该案,虽侦查机关掌握了案件线索,但侦查机关未掌握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而通过被告人及其辩护提交的第3号证据,足以反映了谭某某在群众向交警支队报案的同时主动向离事故地点较近的辖区派出所报案交代了其交通肇事,并在现场等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案件处理的事实,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形,依法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147235.81 元,并应由侵权人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亲属赔付了30000元,谭某某尚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经济损失117235.81 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车辆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7235.81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后进行了部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 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幸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17235.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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