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李某绩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卖毒品,并约定在安场D调发廊交易200元钱的毒品。李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见面后因觉得准备的毒品量有点多,二人便在翁家坡平安车队分装毒品,随即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雷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13克、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从李某绩身上查获冰毒0.28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红米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露
二○ 一五 年五 月 七日
书记员 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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