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将黄某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晟权网吧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644元。

2、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将黄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金鑫商贸城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368元。

3、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顺风招待所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850元。

4、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将何某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金色阳光过道里的摩托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460元。

5、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在盘县红果镇金坤大厦盗窃刘某甲的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42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将黄某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晟权网吧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变卖,被告人韩某某分得人民币23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644元。

2、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将张某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顺风招待所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变卖,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850元。

3、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将何某某停放在盘县红果镇金色阳光过道里的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变卖,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460元。

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在盘县红果镇金坤大厦盗窃刘某甲的摩托车时被民警抓获。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42元。

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退赔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 130元;被告人唐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 8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 00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 100元。

2、收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收到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退赔款项的事实;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收到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的亲属退赔款项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盗窃刘某甲的摩托车进行扣押,后已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刘某甲。

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和韩某某、唐某某到“大木桶”足疗城旁边的一栋楼房的地下停车场盗摩托车,我负责在停车场路口放哨,韩某某和唐某某到停车场内实施盗窃,几分钟后,我看见他们从停车场里面跑出来,后面还有警察跟着他们追,后来我们三个便被一起带到派出所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某为在盘县红果蓝波湾晟权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的仿跑赛车,盗得的车被何某为骑到云南卖了,我分得230元; 2014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唐某某某、唐某某、刘某甲某在盘县红果胜境广场对面月亮山社区卫生服务站盗窃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我分得300元;2014年十月的一天凌晨,我与唐某某、刘某甲某在红果金色阳光停车场盗窃了一辆绿色猫头状二轮摩托车,我分得600元;2014年10月9日凌晨,我和刘某乙、唐某某在盘县红果镇金坤大厦停车场准备盗窃一辆红色猫头状二轮摩托车,我和刘某乙放哨,唐某某用刀将摩托车搭火线割断便被民警发现,后我们三人被警察抓回派出所了。

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和韩某某在红果镇胜境广场对面的招待所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我分得3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和韩某某在红果平川西路金色阳光桑拿停车场的过道里盗了一辆绿色的摩托车,我分得600元;2014年10月10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韩某某、刘某乙在金坤大厦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时被警察抓获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9月3日晚上,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盘县红果镇竹海路蓝波湾楼下,到4日6点我从网吧出来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新禧牌二轮摩托车。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日20时许,我停放在胜境广场对面一家旅社门口的一辆红色鹏城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走了。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日21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红果金色阳光停车场过道上,4日12时许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绿色华威龙牌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10月9日17时许,我把我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红果镇金坤大厦停车场,2014年10月10日7时许,我去骑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概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644元;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850元;何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460元;被害人刘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19 096元,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1 452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2桩,因其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在红果镇干沟桥金鑫商贸城盗窃的摩托车系被害人黄某所有,故该桩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起诉书指控的第5桩系犯罪未遂,就该桩盗窃犯罪,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退赔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退交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三、对被告人韩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130元,被告人唐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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