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丙,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丁,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乙之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杨某甲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戊,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乙之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杨某甲戊之母。
被告人董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家浩,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胜境大道9-18号地块。
负责人龚洪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严安,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大专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丙、谢某某、杨某甲丁、杨某甲戊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与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丙、谢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家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盘县刘官镇水洞村狮子桥通村公路下坡处,驾驶贵BC0297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货车与行人杨某甲乙相撞,造成杨某甲乙死亡和事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乙系全身多处损伤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丙、谢某某、杨某甲丁、杨某甲戊诉称,2014年9月20日,杨某甲乙驾驶贵BC0297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董某某、杨某甲己、杨某甲3人从刘官镇杨家屯村往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官镇水洞村狮子桥下坡处时遇前方堵车,杨某甲乙下车疏导交通,被告人董某某便驾驶该车将正在返回该车途中的杨某甲乙碾死,原告人为此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80 000元,丧葬费5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共计人民币800 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提出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事故的发生并非全因被告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也存在问题,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民事赔偿方面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但因赔偿金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董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盘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下半年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公示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董某某患有疾病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肇事车辆贵BC0297号系盘县楼下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其是以单位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人董某某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驾驶该车,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杨某甲乙驾驶贵BC0297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董某某、杨某甲己、杨某甲3人从刘官镇杨家屯村往城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官镇水洞村狮子桥下坡处时遇前方堵车,杨某甲乙下车疏导交通,被告人董某某便驾驶贵BC0297号车准备往前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杨某甲乙相撞,造成杨某甲乙死亡和事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乙系全身多处损伤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丙与谢某某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均成年),杨某甲丙系退休教师,谢某某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与杨某甲乙婚后生育子女二人(未成年),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杨某甲乙于2011年6月搬迁至红果镇丹霞中路66栋居住。贵BC029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盘县楼下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为贵BC02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 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对事故人、事故车作出处理。(二)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杨某甲乙已死亡且户口已注销。(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办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贵BC029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盘县楼下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四)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盘县楼下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为贵BC02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乙无责任。(六)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贵BC0297号肇事车辆已返还给被告人董某某。(七)证明,证实杨某甲丙与谢某某婚后生育子女四人,杨某甲乙与陈某甲婚后生育子女二人,杨某甲乙于2011年6月搬迁居住于红果镇丹霞中路66号。(八)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董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九)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9月20日中午,我和我父亲杨某甲己、我姑爹董某某乘坐杨某甲乙驾驶的贵BC0297号皮卡车从盘县刘官镇杨家屯村去红果镇,当行驶至刘官镇狮子桥下坡路段时,对向行驶来一辆货车,因路窄车辆无法通过,杨某甲乙便将车熄火下去指挥货车倒车,董某某看到货车倒得有点远了,就从副驾驶室跨到驾驶室准备开着皮卡车跟着下去,董某某打火,因车是挂在挡上的,没有打着,车子跳了一下,董某某把挡位挂到空挡打火,没有打着,车就往下滑,我和我父亲喊刹车,车没有停下来,继续向前滑行,于是就撞到杨某甲乙的背部,杨某甲乙向前扑倒在地,被卷到车下面去了。董某某看车刹不停,只好把车往左打方向,车撞到左边的山石上才停下来。我们下车后看见杨某甲乙被压在左后轮下边,伤情严重,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保险公司的电话。我们将杨某甲乙抬到坐垫上躺着,我便去拦车,拦了好几辆都没有停,我父亲说用肇事的皮卡车送杨某甲乙去医院,周围的人说不能动。过了大约两分钟,杨某甲乙就断气了。(二)证人杨某甲己证实,2014年9月20日11点过钟,我和我儿子杨某甲、我姐夫董某某乘坐杨某甲乙驾驶的贵BC0297号皮卡车从盘县刘官镇杨家屯村出发准备去城关镇。大约11点4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刘官镇水洞村狮子桥下坡路段时,和一辆小货车相遇,因路窄无法通过,杨某甲乙将车熄火后下车往坡下走,我就向前低着头靠在座椅上打瞌睡,然后就听见杨某甲喊“勇哥”,董某某喊“小勇”,我抬头看见董某某坐在驾驶位置,皮卡车是熄火的,车向坡下走,我就喊刹车,然后董某某就向左打方向,车就撞到石头上停稳了,我下车去看见杨某甲乙被卡在皮卡车左后轮钢板下,我们将杨某甲乙拖出来后,我便打120,120的迟迟不来,我们便去拦车,拦了好几辆都没有停,我准备开肇事车辆送杨某甲乙去医院,周围的人说不能动车,我下车后,过了5分钟左右,杨某甲乙就不会喘气了,后来交警队的和120的就到现场了。(三)证人支某某证实,2014年9月20日中午,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刘官镇水洞村三组狮子桥的一个山坡路段时,我看见一个穿灰色衬衣的男子面对着一辆皮卡车指挥皮卡车往前走,指挥皮卡车往前走的那个男子离皮卡车车头大约3米左右,我看见皮卡车突然向前跳起来,车头直接就把指挥皮卡车往前走的男子撞倒,人被卷到皮卡车肚子下面了,皮卡车拖着被撞在车下的那个男子向左转弯直接撞到了山崖上。被撞得那个人被皮卡车的右后轮压着,我们把皮卡车抬起来,把被撞的人拖出来,我看见被撞的那个人耳朵在不断地冒血,皮卡车上的3个人中有一个打了110报警,同时也打了120。过了一会儿,被撞的那个人就死了。(四)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9月20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盘县刘官镇水洞村狮子桥处时,我看见一个男的在一辆小货车后面面对着小货车指挥小货车驾驶员倒车,当小货车快要倒到320国道了,他就往回走,当他走到我摩托车前面的时候,我看见有人将停在坡上的皮卡车开下来,这时指挥倒车的那个男的就转身向坡下走,皮卡车开了错过我的车时,我突然听见有人喊:“撞着人了!撞着人了!”,等我反过头去看,就看见皮卡车已经撞到我后面的山体上了,皮卡车的左后轮下面压着指挥小货车倒车的那个男人,我去和他们一起把车抬起来,把被压着的人拖出来后,我就回家了。(五)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9月20日,我乘坐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刘官买油漆,大约11时左右回到刘官镇郑家湾时,前面堵车,有一个人在指挥一辆货车往后面倒车,货车倒好停稳后,指挥货车倒车的这个人就返回往皮卡车方向走,皮卡车也是走着的,不知道怎么回事,皮卡车将指挥倒车的那个人撞倒在地,皮卡车从他身上压了过去,皮卡车往前走了2米左右,车头撞在路边的石头上才停了下来,吴某某帮忙抬车救人,把人救出来后,我们就回家了。(六)证人陈某甲证实,我是杨某甲乙的妻子,杨某甲乙于2014年9月20日在盘县刘官镇水洞村狮子桥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尸体于2014年9月24日火化。
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4年9月20日左右,我和杨某甲己、杨某甲乘坐杨某甲乙驾驶的皮卡车从刘官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中午11时许行驶到刘官镇狮子桥的下坡路段时,对向驶来一辆货车,因为路窄,两车无法同时通过,货车就倒车让我们先行,倒了一段距离后,货车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货车就停了,杨某甲乙下车去指挥大货车倒车,我看杨某甲乙走远了,我便从副驾驶室跨过正驾驶室去开车,可能是我跨过去的时候碰到了排挡杆,档位跳成了空挡,我刚坐到驾驶位,车子就突然动了起来开始滑行,我踩刹车,但刹车很硬,车子停不下来继续往下滑行,我看车子快要撞到杨某甲乙了,使劲向左打方向避让,当时由于距离太近,没有避让开,前保险杆便与杨某甲乙背部相撞了,杨某甲乙被卷到车下去了,我下车看见杨某甲乙躺在皮卡车左后轮位置,我们把车子抬起来将杨某甲乙拖了出来,拖出来后我看见杨某甲乙头部流血,口里也吐血,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也报了警,大约5、6分钟杨某甲乙就停止了呼吸。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刘官镇水洞村狮子桥处。
五、鉴定意见。(一)(盘)公(法)鉴(尸)字[2014]002024号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杨某甲乙系全身多处损伤死亡。(二)(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384号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排挡杆擦拭物”、“排挡杆擦拭物”、“杨某甲己双手擦拭物”、“杨某甲双手擦拭物”、“董某某双手擦拭物”、“杨某甲乙左手擦拭物”、“杨某甲乙右手擦拭物”的物证上未检出人DNA分型。(三)宏运达司法鉴定所【2014】10鉴字第01号对贵BC0297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鉴定,证实贵BC0297号事故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
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董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盘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下半年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公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民事赔偿方面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但因赔偿金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事故的发生并非全因被告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也存在问题,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有贵BC0297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鉴定,证实贵BC0297号事故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丙、谢某某、杨某甲戊、杨某甲丁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为50 000元过高,应支持3 648.83元/月×6个月=21 892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虽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但肇事车辆贵BC029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就上述诉请及支持的丧葬费均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持,即共支持人民币310 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丧葬费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董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其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董某某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驾驶车辆属于其免责事由,故其应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丙、谢某某、杨某甲戊、杨某甲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10 000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丙、谢某某、杨某甲戊、杨某甲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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