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陈某某酒后在盘县保基乡冷风村大坝地新村三岔路口,无故殴打徐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徐某某的左手被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张某甲、王某某因伤情不严重,申请不做伤情鉴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款项,徐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肖某甲、李某某、肖某乙、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健康权纠纷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车某某、陈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上述情节,依法给予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徐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车某某、陈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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