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丹霞北路沿线公路边贩卖淫秽光碟,获利人民币100余元,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杨某某的手推车上查获淫秽光碟117盒,共计171张。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审查鉴定,查获的171张光碟均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盘水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光碟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查获淫秽光碟171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未卖出的171张光碟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淫秽光碟而予以贩卖,且已实施了贩卖行为,其在贩卖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淫秽光碟171张,系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三、对查获的淫秽光碟171张及包装盒117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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