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润,贵州省盘县人。2011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远龙。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润及其辩护人王强、肖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润在盘县大山镇龚家湾村二组其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且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HUAW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润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上线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被告人周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润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公安民警接到他人举报后,根据举报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周润抓获,不属于特情引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润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未形成现实危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HUAW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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