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某镇政府宿舍17栋202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606元、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磨砂黄果树香烟价值人民币102元;2015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再次窜至某镇政府宿舍17栋202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窗子搬开正准备从窗子翻进室内时,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唐某甲遂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甲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 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实施第二次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犯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 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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