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甲在盘县红果镇花家庄村因琐事与其兄瞿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瞿某甲用绝缘棍将瞿某乙的头部和右手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瞿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瞿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瞿某甲与瞿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瞿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瞿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瞿某丙、瞿某丁、董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与瞿某乙因琐事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瞿某甲持绝缘棍将瞿某乙头部和右手打伤,致其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赔偿瞿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瞿某乙的谅解,且瞿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瞿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瞿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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