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盘县旧营乡红花村三间角地农地里铲地埂草,随后用黄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杂草,因风势较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盘县林业局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87公顷(268亩),未成林地面积14.46公顷(217亩)。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价值人民币28 236元。作案工具黄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已被依法提取并扣押。案发后,被害村委会及被害村民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甲、陶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查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盘县林业局森林火灾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地里烧杂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火灾过火面积17.87公顷(268亩),未成林地面积14.46公顷(217亩),经济损失人民币28 236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取得被害村委会及被害村民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黄色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