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成鲁,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成鲁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成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敖成鲁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在云南省宣威市田坝镇黑雾丫口小红岩公路上持刀拦路抢劫车牌号为云D-13407的货车驾驶员王某甲、王某乙,抢得人民币530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在抢劫时,李某某持刀将王某甲左面部杀伤。经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8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成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成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敖成鲁与李某某、胡某某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敖成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敖成鲁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成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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