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华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1日,时逢普安县三板桥镇街上赶集。12时许,被告人陈华书在三板桥镇街上牛场处,趁蒋某某不备,用刀片将蒋某某所穿马甲的衣兜划开,盗走兜内人民币900元。陈华书在往普安方向逃跑时被普安县公安局防爆大队巡逻员抓获并扭送普安县公安局三板桥派出所。
被告人陈华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华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扣押被告人陈华书作案使用的刀片一套,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华书不服,以“没有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华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印证陈华书扒窃的事实,陈华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华书于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在公共场所扒窃蒋某某人民币900元后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陈华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陈华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华书所提“没有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华书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的事实有陈华书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人胡某某、汪某某、周某某证言及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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