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明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3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明。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尤志、蔡江华,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明明及其辩护人景尤志、蔡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明明从他人处获得毒品后,驾驶云F57L67号东风风神牌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G60)行驶,经云南省昆明市北站于2013年12月25日5时41分出贵州省胜境关进入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而后在普安县茶场服务区停车休息。12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时,在对李明明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过程中,当场从李明明穿着的上衣左边内侧包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布包裹的一坨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该毒品净重91克。民警将李明明抓获,并查扣李明明人民币900元及其驾驶的云F57L67号东风风神轿车。同时,经检测,李明明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明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扣押李明明的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折抵);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明以“定性错误,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自愿认罪”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本案定性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明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为李明明进行辩护。并当庭提交了湖北省监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拟证明李明明患有癫痫病,请求给予李明明暂予监外执行。

出庭检察员认为,辩护人提交的医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上诉人李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对李明明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明明2013年12月25日驾驶云F57L67号东风风神牌轿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李明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李明明的辩护人提出湖北监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明明病历,请求暂予监外执行,因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不能证明李明明患有癫痫病,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明明及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明明及辩护人所提“定性错误,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李明明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且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其正常吸食量,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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