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褔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30
罪犯赵福省,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2)仁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福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赵福省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结合前罪有期徒刑七年零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于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因犯脱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6)普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刑罚七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赵福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福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福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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