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龙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30
罪犯王会龙,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会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王会龙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会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会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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