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正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9月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陆正文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正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正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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