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朝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刘朝政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朝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朝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