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春武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29
罪犯贺春武,初小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春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2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贺春武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春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春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