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宗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市。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市。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黄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由宗某某提议并与黄某某、吕某某、昌某某(已作相对不诉)、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采用剪断摩擦车电线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并事先购买了剪刀一把,为防止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宗某某等人携带了三把砍刀。后四人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出发,往桐梓县茅石镇方向行使,在行驶至桐梓县茅石镇高垭村高垭子路段一烤烟房附近时,发现王某春停放在烤烟房的二轮摩托车。由李某某、吕某某负责放哨,宗某某用剪刀将摩托车线路剪断,昌某某、黄某某轮流发动摩托车,试图将摩托车盗走。因无法发动摩托车,宗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在途中黄某某、吕某某、昌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宗某某逃离。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8元。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某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5月12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桐梓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宗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三名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 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 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 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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