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岑永坤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罚金五千元,系累犯。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39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罪犯岑永坤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永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永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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