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许,黄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下河坝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前科人员,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 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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