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犹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刘文。一般代理。
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韩元相,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系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进,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何德书,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花秋村一组22号。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址贵州省遵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杨志刚。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张绍明。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现服刑于贵州省福泉监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义市巷口镇。
诉讼代理人胡勇,男,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陈欣,男,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桐梓县花秋镇往风水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风水乡江岩村余某某家附近时,与杜某驾驶的贵CM9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该自卸货车继续向前行使,又与何某进驾驶的贵C56077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逃离现场。经桐梓县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犹某某诉称,潘某某、何某进的行为造成徐某死亡,且潘某某的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何某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所以应当由车辆转让人钱某某、曹某乙、吴某某、曹某乙甲、何某进、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上述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24543.5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75507.70元。
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前以何某某为车辆挂靠人为由申请追加何某某为被告。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丁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本院依职权追加丁某某为本案被告人。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离开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不应当属于逃逸行为。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异议。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车辆已经卖给潘某某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曹某乙甲辩称,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且明确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曹某乙及其代理人提出车辆出售给了曹某乙甲,且合同上明确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何某进的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书认定系被告人潘某某全责,何某进无责任,其只应当承担11000元的无责赔偿,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被害人损失10000元。
被告人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伟公司)辩称,何某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丁某某所有,车辆只是挂靠在欣伟公司。挂靠合同上的签字人为何某某,系因为公司规定挂靠车辆人的户口如果是遵义市区的人员挂靠费用为2000元,以外的人员收取3000元,应当由何某某、丁某某承担责任,公司无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车辆所有人是丁某某,挂靠合同是应丁某某的要求签的,目的是为了少交1000元的挂靠费。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何某进车辆无责任,仅应当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许,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花秋方向往风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风水乡江岩村余某某家门口时,与处于停驶状态的杜某驾驶的贵CM97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该车辆又与处于停驶状态的何某进驾驶的贵C56077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贵CM976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徐某被挤压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何某进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
还查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由曹某乙转让给曹某乙甲,曹某乙甲转让给钱某某,钱某某转让给潘某某。何某进驾驶的车辆系由丁某某用车辆抵消的方式转让给何某进,丁某某转让的车辆系挂靠在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何某进已经支付被害人家属损失10000元、潘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损失3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潘某某之家属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96000元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吴某某、曹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于2012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桐梓县风水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犹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做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系该校在校大学生,毕业时间应为2015年6月。其死亡赔偿金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2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2454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其丧葬费为21366.50元(42733元/年÷12个月×6个月=21366.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桐梓县风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某某、何某进在事故发生后,由桐梓县风水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解,由潘某某支付32000元、何某进支付10000元,用于支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等前期费用。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程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人未缴纳交强险,理应由何某进、何某某、丁某某、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理由,其适用的前提是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一方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因为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一种社会风险责任,在此情形下不区分责任具有合理性。在行为人未缴纳交强险,丧失了由保险公司这一具有分散社会风险的主体这一前提下,仍然对事故的发生不区分有责无责,让无责一方承担超出其过错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即使无责一方有缴纳交强险的强制义务,但并无承担社会风险之义务,除非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因为责任多少与行为人过错的大小相应是一项基本法理。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进无责任。何某进驾驶的车辆系由实际所有人丁某某以以物偿债的方式转让所得,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何某某与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证明何某某受丁某某委托签订该合同。因此,丁某某、何某进、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均系该车辆的交强险的缴纳义务人,但均未依法缴纳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何某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该机动车为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等情形不知道的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潘某某驾驶的车辆无证无牌且未缴纳交强险,属于该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为由,诉请曹某乙、吴某某、曹某乙甲、钱某某与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法律之所以规定转让拼装车、报废车辆承担连带责任,除了转让行为的违法性外,更加强调的是这两种车辆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本身在行驶过程中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更加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系并列关系,按照解释一致性的要求,该“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应当特指车辆本身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而被依法禁止行驶。法律规定无牌无证的车辆禁止行驶的原因在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利于交警部门的管理及加大了肇事者逃逸后的查找难度。同理未缴纳交强险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禁止行驶的车辆,理由在于交强险的作用仅在于分散事故风险,与车辆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没有关系,不会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度。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故应当由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乙甲、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请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吴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曹某乙的卖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对诉请吴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366.50元,共计人民币472330.70元。其中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何某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何某进已支付被害人家属损失10000元,故还应由上述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损失1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曹某乙、钱某某、曹某乙甲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61330.70元。因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损失128000元,故还应当由上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333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交通肇事后,因惧怕被害人家属对其实施殴打,故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辩称。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随即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前往山林内躲藏五个小时之久,未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故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逃逸行为,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潘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曹某乙、曹某乙甲、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30.7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丁某某、何某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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