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绍军。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成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梁某元得知梁某某与张某某在桐梓县狮溪镇烫山村天池坝组路段会车时发生纠纷,梁某元认为张某某被欺负,遂提着木棍赶到现场,并让梁某某让车,后二人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梁某某用刀将梁某元腹部、手臂等部位杀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元所受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梁某某委托其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其亲属家等候公安机关,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因伤害梁某元的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还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之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梁某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梁某元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桐梓县公安局狮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委托其亲属代为报案,并在亲属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梁某元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本院的主持下,梁某某与梁某元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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