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正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7年4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31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8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正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12月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其罪刑恶劣,后果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正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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