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该罪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连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于2014年4月18日缴纳罚金三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连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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