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9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毕某某与令狐某某(在逃)预谋盗窃耕牛贩卖,并进行分工由令狐某某盗窃耕牛,毕某某联系买家。后令狐某某将成某某家饲养的耕牛盗走藏匿于其家的后山上,毕某某则联系牛贩子陈某文。7月20日,双方以638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陈某文预付了100元的定金。在陈某文牵牛回家的途中被村民发现,并报警。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260元。

另查明,被盗耕牛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也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毕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桐梓县公安局楚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毕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盗耕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先行被羁押三十七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 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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