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1999)黔刑复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昌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0年3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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