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容留付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乙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附近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2、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甲容留付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乙在其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附近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3、2015年8月25日,何某某向王某甲索要租住房钥匙用于吸食毒品,后何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在王某甲租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附近的房屋内等待购买毒品的王某甲乙以便一同吸食毒品,后在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对王某甲进行尿样检测,其检查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王某甲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先行被羁押十五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 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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