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道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730.10元。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首犯。于2010年1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8年10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道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考核中,获监狱表扬;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刑恶劣,后果严重,应在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道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7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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