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晓康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28
罪犯余晓康,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9)黔刑经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晓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元。1999年7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91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7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晓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系老年犯。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其是老年罪犯,本可以从宽,但由于其罪刑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在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晓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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