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01)黔刑经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余照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83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7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金都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照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照禹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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