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赵某某酒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沙岗组某家常饭馆附近与叶某某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某便从其姐姐赵某平开设的某家常饭馆内拿来一把菜刀,将叶某某左手臂砍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赵某某因故意伤害叶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9月8日以赵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撤回起诉,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审 判 员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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