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徐元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于2006年7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和执行机关代表陈丹、王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元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其罪刑恶劣,危害大,应在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元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