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8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黄金路菜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购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购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3096)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左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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