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锦锦,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专科文化。2014年8月15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卢骏。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锦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锦及辩护人卢骏、杨伟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杨锦锦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至本市观水巷1号2栋2单元楼道口,从高某某身后用手捂住高某某的嘴,一边对高某某以语言相威胁一边将高某某摔倒在地,因高某某呼叫并反抗,被告人杨锦锦未取得财物后逃离现场。高某某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晚,被害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15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西湖路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与2014年8月10日抢劫案视频监控嫌疑男子体貌和衣着体征高度一致,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确认其系杨锦锦。杨锦锦在公安人员的盘问中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下在本市南明区和云岩区多次实施抢劫和抢夺的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锦锦在本市文昌路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中山东路8号大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女士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和价值人民币2,089元的一部苹果4S手机)。案发后,该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2、同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锦锦在本市观水路观风山路口,由身后勒住被害人徐某某的脖子并以“不要动、我带有刀,拿钱出来,只要钱”的语言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的人民币70元抢走。
3、同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锦锦尾随被害人彭某某至本市中山东路宝山社区中国人寿保险宿舍6单元楼道口,拉住彭某某的包称“把钱拿出来,我不想自己动手,赶快把钱拿出来”并假装用手在身上拿刀,后杨锦锦伸手进被害人包内抢得人民币200元并将被害人掉在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的HTC手机抢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4、同年8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杨锦锦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本市中山东路四方井巷子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身上背的一个紫色单肩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一个KINGSTON16GU盘。后经鉴定,该U盘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该U盘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锦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杨锦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受伤照片,购物清单,被抢手机照片,被告人杨锦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三次抢劫他人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被告人杨锦锦两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74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锦锦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桩抢劫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桩抢夺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锦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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