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绍洪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绍洪,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绍洪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绍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绍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绍洪及辩护人白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绍洪在担任兴仁县屯脚镇双龙村支部书记期间,在2009年、2011年协助兴仁县屯脚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的工作中,私自将不具备危房改造补助资格的其妻刘某某及其子吴某成、吴某盛列入补助名额,虚构补助名单,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共人民币55 500元。2012年4月16日,吴绍洪已向纪检部门退交55 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绍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本案赃款55 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绍洪不服,以“有自首情节;未实际占有37 000元;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绍洪在担任兴仁县屯脚镇双龙村支部书记期间,在2009年、2011年协助兴仁县屯脚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工作中,私自将不属于危房改造对象的其妻刘某某及其子吴某成、吴某盛列入危房改造对象,虚构上报审批,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人民币55 500元及退缴赃款55 5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有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相关文件、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屯脚镇双龙村2009年度及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汇总表(统计的台账)、危房改造户领款清册及退缴赃款收条、兴仁县纪委说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仁县屯脚镇人民政府关于吴绍洪贪污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绍洪利用担任兴仁县屯脚镇双龙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屯脚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中,私自将不具备危房改造对象的其妻刘某某、其子吴某成、吴某盛列为危房改造对象,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55 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吴绍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吴绍洪及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绍洪贪污线索已被办案机关掌握,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绍洪及辩护人所提“吴绍洪未实际占有37 0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绍洪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便利条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37000元由其子领取,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绍洪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结合吴绍洪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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