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叶某某以赵某某已对其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审 判 员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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