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爽新苑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购毒人员庞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购毒人员庞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3091)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据,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并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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