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群国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3:28
罪犯吴群国,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7)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群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服刑期间因漏罪,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九日六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吴群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2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提讯了罪犯吴群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群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其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群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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