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8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1时许,令狐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岩子塘处,与成某某驾驶的贵CPP77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成某某经送医抢救后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发生事故后,令狐某某故意将其车辆推离现场,破坏事故现场。同时,令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成某某系自己驾车摔伤。令狐某某破坏现场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确定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处于停驶状态。后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令狐某某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故意破坏现场,导致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划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对事故发生的责任为由,认定令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令狐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令狐某芬、令狐某凤、令狐某英申请自愿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令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令狐某芬、令狐某凤、令狐某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成某某出具谅解书,书面对被告人令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令狐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令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令狐某某交通肇事后,并未逃离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具有加大了案件查处的难度,造成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受到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等严重后果,故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虽然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客观上没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是其交通肇事后,其向在场人员、受害人家属及公安民警谎称成某某系自己驾车摔伤,隐瞒成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其在主观上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客观上导致了事故查获难度的加大及被害人所受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的后果,故被告人令狐某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且向他人及公安民警谎称被害人系自己摔伤,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属交通肇事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令狐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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