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7)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中荣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非法所得1760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8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罪犯马中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中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建议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中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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