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平塘县。
辩护人陈朝柱,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朝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家房屋与被害人杨某乙家房屋相邻,被告人杨某甲认为杨某乙家建房影响自家采光,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家撑木架的一根撑木拆下,杨某乙知道后,便用拆下的撑木冲坏被告人杨某甲家房门。被告人杨某甲见状便在自家房屋楼顶上随手捡起一块砖块砸向被害人杨某乙,将其额头面部及左眼部砸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陈朝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1、本案事出有因;2、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家与被告人杨某甲家在平塘县平湖镇人民路相邻而居。被告人杨某甲认为被害人杨某乙家建房影响自己家采光,双方为采光问题产生纠纷,尔后找到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家建房所用的撑木架的一根撑木拆下,被害人杨某乙知道后,便用拆下的撑木冲击被告人杨某甲家房门,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家房门损坏。被告人杨某甲见状便在自家房屋楼顶上随手捡起一块砖块砸向被害人杨某乙,将其额头面部及左眼部砸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因外伤致左眼及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乙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丙、何某某、黄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未能正确处理,持砖块砸伤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因相邻关系与被害人杨某乙产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用极端方式对被害人杨某乙身体实施伤害,致被害人杨某乙轻伤二级的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且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德 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金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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